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川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行政审批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2-22

张政办发〔201697

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驻县各单位:

《张家川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张家川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张家川县行政许可办理规定》和《张家川县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1

 

张家川县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监督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甘肃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职权一致、权责相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县各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日常管理,对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管理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审批,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定。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申请材料等审批实施内容。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标准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将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报县审改办备案,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县行政审批中心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推进网上审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应当做好县政务服务大厅的日常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统一回复、送达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一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在县政府统一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时限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必须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县审改办负责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在行政审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并追究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现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就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及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为,依据各自的行政审批职责,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政审批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川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全县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上级部门委托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与合理兼顾、精简与效能统筹、及时与规范同步、监督与问责并举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行政效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驻县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目录》管理。

第六条  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是本级《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考核评估等工作,并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县编办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能审查工作,并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具有审批性质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要素和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九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县审改办应当根据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起草有关规范性文件时,不得以登记、备案、审定、年检、认证、监制、检查、鉴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今后除上级政府部门明令新增的外,一般不在新增审批事项;对国务院和上级政府部门明确要求取消的事项,坚决取消,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新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审改办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县审改办审核确认后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

(一)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已经废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的;

(二)法定设定依据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

(七)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以下放管理层级,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或者变更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县审改办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县审改办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调整或者变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取消、调整、变更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文件公布、设定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审改办,由县审改办更新《目录》。

第十五条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标准化实施办法应当报县审改办、县监察局和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  县审改办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县审改办推进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公开透明、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  县审改办应当会同监察局、法制办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县审改办和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川县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门户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但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到县政务大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驻大厅工作人员应当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1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资料。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途径。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约定或承诺的时限应短于10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办理要件、申请资料、办理时限,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要立卷归档,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本县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张家川县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县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包括未经行政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审改办)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研究、协调、推进批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统一。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防止监管错位和越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体系,发挥社县监管、行业监管、技术监督、行政监督的综合效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分离行政审批的办理权和监管权,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建立批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每项行政审批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应当列明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方式、措施、程序、工作要求等。
   
第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订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如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检查重点、检查时间、检查分工、检查进度等。同时,准备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设备,根据既往检查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报送资料情况等,了解行政相对人近期状况。
   
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应当建立检查结论处理规范。要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制定并公布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频次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确定。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 书面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按照行政审批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审批事项活动的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报送与监督检查无关的材料。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作进一步核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和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或者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通过约定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检验、检测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检查、检验、检测的期限,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内容、结果报告等。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年度检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该行政审批决定时,将年检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办理,也可以根据作出行政审批的时间先后分别办理。行政机关实施年检应当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不得以年检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反馈检查结果;设施、设备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条件,尚能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已经不能整改的,或者整改时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作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有关规定,依法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包括文字档和电子档)归档保存,完善监督检查数据库:

1)行政相对人报送的材料;

2)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签字的监督检查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3)行政机关根据监督检查记录作出的处理结果记录,包括事先告知书,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的检查检验检测报告、公告、送达回执、检查工作内部流转记录等;

4)投诉举报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多部门、多环节联合,实施综合监管,共享监管信息,强化监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统一监管标准、程序、原则和目标等。完善事先以及事后的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应当引入诚信管理,实施分类监管。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诚信档案制度,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网格化管理,实施动态监管。依照重点监管和面上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监管内容,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以监管对象为单元,划分为若干个网格,明确网格化批后监管的人员、职责和任务,实时采集和监控网格内监管对象的信息及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管中,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施自律监管。指导行业协会建立行规行约,制订行业标准,完善行业竞争规则;坚持以政府引导、行业推动、企业实施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机制,有效开展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落实专人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工作的机构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登记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强化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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